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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针对肖像权保护的专门规范见于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9条载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上述规范同时强调了肖像权侵权认定的两个要素——未经权利人同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导致诉讼中被告常以行为的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
由此不免引发疑惑: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非营利性行为,如偷拍、擅自公开他人肖像等,何以不构成侵权?
在民法典出台前,除适用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外,肖像权保护的专门规范数量有限且表述含混。
民法典肖像权专门规范的充实丰富
相较于先前单薄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具体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义与保护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据此,首先肖像需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这也是肖像权区别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特征;
其次,肖像系外部形象,但不限于面部容貌,侧脸以及体貌、背影、局部特写乃至漫画在符合条件时均可获得肖像权保护;最后,肖像权保护建立在满足“可识别性”标准的基础上,即得以在外部形象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建立对应联系,此种联系成立与否具体可综合该外部形象呈现的方式、场合、所附文字以及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交往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影视演员的角色剧照,如观众结合剧照呈现外部形象的方式以及演员的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能够直接将该剧照与影视演员对应,而非仅限于建立剧照与演员角色之间的联系,那么演员亦可对角色剧照享有肖像权。
在纪实版,包括我在内的很多网友都喜欢进行街拍,我们知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肖像权。那么,这种街头摄影的行为是否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权呢? 以后街拍要如何规避风险呢?欢迎大家更贴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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